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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财政局关于《宁陵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征集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年01月08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为规范和加强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根据财政部35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108号令《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10]40号文《商丘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财政局起草了《宁陵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实施。公示时间为7天,时间为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如对公示内容有意见和建议,请于公示期限内通过电子邮箱或信函形式向县财政局提出具体书面意见。
    联系地址:宁陵县建设西路606号
    邮    编:476700
    联系电话:0370—7858219  7819123
    电子邮箱:nlgczl@163.com

宁陵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政〔2010〕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上级部门配备、奖励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暂付款、库存材料等。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含1500元),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宗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备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等。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信息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
  (四)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行政单位除外)事项的审批,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和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九)研究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拨、划转、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与存量资产相结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由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们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附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文件的复印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于20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未办理资产购置审批或备案手续的,财政部门不得办理资产采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每年年底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机构调整、部门之间人员调动时,其所使用、保管的国有资产要履行交接手续,按照新的部门和使用(保管)人重新进行卡片登记或变更。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离单位、退休、在岗期间亡故,其使用、保管的资产应及时办理移交。凭单位报告、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认可的资产移交清单,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并逐步推行由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出租资产进行评估、面向社会公开拍租。
  行政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出租、出借的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办理对外投资、担保等审批手续,分不同情况,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事业单位拟投资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五)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行政单位、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他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以及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行政单位由县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原则上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核销、转让、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全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3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报县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3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四)技术鉴定结论或非正常损失责任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委托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不受地区、部门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经两次以上公告只有一家受让方或两次以上拍卖仍未拍出的资产,方可进行协议转让。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由出让方、财政部门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协商过程由监察部门全程予以监督。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资产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置换资产成交后,应将有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单位和社会的监督。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及时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方式、期限等内容,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产权权属变更须在全部价款付清后方能进行。
  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转让合同、价款已付清收据等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全面的清查和登记造册,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资产处置后及时办理财务处理和产权变更。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枯机构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监察等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定。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一般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确认产权关系的法律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政府协调或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活动,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是实现国有资产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的重要手段。财政部门应逐步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网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统一使用财政部门配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并将国有资产相关数据信息录入系统。财政部门通过软件的“核实、登记、申报、查询、分析、统计、审核、处置”等系统功能和网络,逐步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网络化管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的规定进行追究。分不同情况,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六十一条 单位财务人员对本单位的资产增减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的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驻外机构资产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凡由国家拨给各级工会使用的资产、财政安排资金形成的资产、其他非会员费资金形成的资产,应作为国家资产,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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